为了广泛凝聚共识,提高法规质量,现将《保定市居家养老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
bdmzflc@163.com。
2、通信地址:
河北省保定市民政局(竞秀区园南街136号,邮编071051)。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
保定市居家养老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元化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公益性服务和互助性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提供健康体检、用药指导、保健指南、安宁疗护、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健康医疗卫生服务;
(三)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解、危机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防诈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应急服务;
(五)提供政策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公证等法律服务;
(六)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老年教育、技能培训等活动。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医养结合,组织开展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社区养老设施配套设计方案的规划审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文化和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做好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居家社会养老服务工作,引导和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公众参与】工会、共青团、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市场运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行市场化居家养老服务,健全开放、竞争、公平的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培育居家养老新业态,满足多层次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一条【宣传】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十二条【京津冀协同、雄安新区协同】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区域优势与北京市、天津市、雄安新区加强合作,推动实现京津、雄安新区、保定市居家社区养老资源合理配置、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共建共享,促进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总体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涉及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县(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设施要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以及消防安全、应急救援等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便于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采光等要求,优先设置在建筑物的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社区养老用房老年人休息室宜与保健康复、娱乐用房和辅助用房作必要的分隔,避免干扰。鼓励配备智慧养老设施。
第十六条【配套建设标准】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现有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已有设施达不到配套建设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购置、置换、租赁、改建等方式配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齐。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成移交管理、不改变用途】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扩、建期间,应当安排过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设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医养康养结合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建设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乡村养老服务设施】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社会力量利用闲置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养老院、互助幸福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整合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
鼓励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培训中心、宾馆、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提高设施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适老化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对住宅区的坡道、楼梯、电梯等公共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对生活设施开展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提升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改善居家生活照护条件。
对纳入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二十二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总体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综合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老年人综合评估制度,科学确定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和服务需求,以此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基本公共服务】具有本市户籍并且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免费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六十五岁以上老年人享受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服务;
(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享有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四)特殊困难老年人享有定期探访服务、生活能力评估服务、政府购买的生活照料服务;
(五)家庭医生基本公共卫生签约服务和优先就诊、转诊服务;
(六)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基本公共服务目录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目录,并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逐步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增加基本公共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购买目录,重点购买与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密切相关的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七条【综合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符合老年人的需求和生活习惯的日托、助餐、助浴、文体活动、康复护理等综合性服务,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照料中心应当为其服务区域内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体活动等服务,并根据需求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养老服务机构进社区】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服务,促进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相关规范开展服务,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定期探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探访制度,自行或者委托村(居)委员会、养老服务组织、物业企业等,以电话视频、上门探视等线上线下方式,对独居、空巢、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的生活进行探访,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并提供相应援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配备紧急呼叫终端,并与养老信息服务平台相连接,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助餐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单位食堂或者餐饮企业,为辖区内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餐饮配送等助餐服务,并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总体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康复护理的融合发展,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医养联合体,整合居家养老服务和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在城乡社区嵌入家庭医生工作站或者社区护理站(室),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元化的医疗卫生和康复护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基层医疗机构养老床位】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病床和养老床位,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第三十五条【医疗用药报销制度】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疗报销制度,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乡镇(街道)医康养联合体】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与基层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合作,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为载体,建立乡镇(街道)医养康养联合体,联通家庭病床、家庭养老床位,为老年人提供医养康养一体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家庭医生签约】 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优先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依据需求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
第三十八条【家庭照护床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照护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的有序互转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内床位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家庭义务和家庭服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居家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倡导老年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四十条【志愿服务】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措施,加强对志愿者的专业培训,提高志愿服务积极性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自助互助养老】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自助互助服务。
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倡导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空巢、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托幼机构、学校开展合作,探索代际互助养老模式。
第四十二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留用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十三条【培育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跨地区、连锁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等生活服务企业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养老产业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扶持政策,推动科技智慧养老等产业发展,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五条【低价使用养老设施】具有相应资质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低价或者无偿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符合有关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建设和运营补贴。
第四十六条【水、电、暖优惠】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七条【一站式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一站式受理、办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智慧化方式】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创新养老服务模式,运用智慧居家养老服务平台等信息化、智慧化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优质养老服务。
第四十九条【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评估和激励机制。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康养结合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市、县(市、区)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自理自护能力技能培训、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技能培训,普及家庭护理相关知识。
第五十条【奖 励】对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第五十一条【登记备案】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五十二条【层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评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按照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的环境设施、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四条【协同监管机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权,厘清监管事权,构建权责明确、协同高效的监管体制机制,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举报投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行监督,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明确解决时限,及时核实处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对养老服务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改变养老服务设施性质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经登记】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区域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二)“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纳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对象范围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等。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2021年 月 日起施行。